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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牧原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的规定,制定
    本规则。

      &e「股票配女生胸黄色网站资网1被男人吃奶很爽的毛片古代73」牧原股份nsp;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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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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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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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
    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
    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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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
    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
    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
    事项。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
    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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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
    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
    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
    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

    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

    (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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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经过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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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为 30%以上,且选举的董事、监事为 2 名以上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三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
    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
    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
    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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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

    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1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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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

    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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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

    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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